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国际比较
时间:2020-12-21 10:47:23 来源: 本站

内容摘要

保险费率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之一,保险费率的厘定应遵循合理性、公平性、充足性原则。中国保险费率监管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宽松到严格的演进过程,其市场化转型主要体现为商业车险费率监管改革的试点与人身险费率管制的不断放松。

目前,国际上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多已完成了保险费率的市场化改革,相关国家或地区在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与中国保险费率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有许多类似之处,如应进一步放松费率管制,给予保险公司更大的产品自主定价权,鼓励其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同时,应维持政府对保险费率的适度监管力量,并应尽快建立或完善保险费率监管的配套制度等等。因此,借鉴相关改革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国际保险费率监管的模式变迁

1.1 保险费率制度的演进

保险监管核心在于费率监管。对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来说,保险费率监管的过程是由原始的无序自由到严格的费率监管再到费率市场化监管的过程。总结费率监管的历史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严格的费率模式和相对自由的市场化模式。较为严格的费率制度是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责分明的行业公会制定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与监管手段,规范保险企业的费率标准,统一费率体系。相对自由的市场化模式并非完全放任保险公司的发展,而是将监管重点做了调整,即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为核心,放宽对保险公司费率制定的监管,给保险公司以充分的自由依照自身经营策略与风险识别来确定费率。

1.1.1 严格费率制度

保险的本质是通过风险汇聚的方式将风险损失方差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保险本身并不属于价值创造领域而属于价值分配领域,其职能为用经济补偿的方式为社会稳定与经济稳定提供保障。出于这点考虑,稳定性成为了保险业的主要发展目标。

在保险业刚开始发展时,保险公司经营无序,其费率决定仅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以自身经营方针作为判断风险的依据对保险费率进行核算。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引发了保险市场竞争。但无序的市场与恶性竞争对保险市场的主体带来了巨大冲击。冲击之下人们逐渐认识到建立市场秩序的必要性。保险市场需要严格有效的管理规范才能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规范保险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一系列法律纷纷出台,用以规范市场。最重要的是建立了严格的费率制度。

在保险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是以费率协会的形式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费率进行统一规定,并强制执行。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从属于费率协会,也有在费率协会之外的非费率公司。但由于费率协会的广覆盖性,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是费率协会成员,即费率协会占领了绝大部分的保险市场,这使得非费率公司逐渐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这样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规范了市场,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与发达国家一样,在保险业发展相对滞后的国家同样曾经出现过保险市场无序混乱的情况。为确保保险市场统一管理与有效运行,在借鉴学习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费率协会职责,对保险行业费率进行统一与规范,促进了保险市场的成熟与健康发展。

1.1.2 保险费率的相对自由化

在市场机制不健全,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市场性竞争的时期,严格的费率监管制度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但随着市场化的全球性推进,保险市场不断成熟,行政性的费率管理制度已不能满足保险市场多样化需求。严格的费率管制制约了保险公司间的竞争空间,并且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公司的积极性,阻碍了保险市场多样化的需求,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条件下,逐步取消严格费率制度,放松对保险市场的直接控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以提高保险市场效率成为必然。

保险费率变得相对自由了,费率水平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保险公司结构化产品开发活动增加,资产衍生化程度加深。此外,监管模式随之变迁,以费率管制为核心的直接监管逐渐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以管制保险人偿付能力为核心的间接监管。

在保险市场逐步成熟和完善的条件下,不少国家和地区逐步放松对市场的直接控制,但并非原始的自由放纵,而是在更高层面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给予保险市场参与主体以自由的竞争空间。

1.2 费率制度变迁背景的探讨

对于保险费率的管理制度由最初混乱无序竞争到严格费率管制,最后到放松对费率等具体的经营行为的管理,将保险费率制定权由保险监管机构转移至保险公司,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费率制定中的自主权。这种变迁除了严格管制费率制度自身固有的制度缺陷外,还有其理论及现实背景。

1.2.1 理论背景

60年代末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滞胀现象,严重动摇了新古典综合派的统治地位。一些西方国家长期推行的凯恩斯主义政策即以宏观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来调节经济活动的政策遭到质疑,政府对经济的过渡干预导致“政府失灵”。

货币主义、供给学派和理性预期学派一起形成新自由主义,对当时的主流学派进行了理论批判,反对国家和政府的不必要干预,强调自由市场的重要性。但不同于经典自由主义,它提倡社会市场经济,即政府只对经济起调解作用以及规定市场活动框架条件的作用。

在新自由主义盛行的背景下,世界保险市场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也成为必然。保险自由化是指一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活动的管制或限制加以降低或解除,其主要功能在于创造自由的保险竞争环境,使市场机能充分发挥,以供求关系决定的市场的高流动性对保险产品的更新、保险服务品质的提升以及消费者价廉物美的保险商品的获取都是有益的。因此,保险费率的市场化也成为必然。

1.2.2 现实背景

保险业的成熟发展必将伴随着更加健全的市场环境与完善的市场参与主体,而市场主体的增多与参与维度越来越复杂更需要制定统一的规范。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中介的活动与发展需要规范的制度与法律进行制约。这就决定了仅依靠保险人和保险行业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严密的法律体系给予支撑。

与此同时,科技的发展也带来了较高的信息化程度,相对开放的信息与市场使得保险消费者具备了较高的产品鉴别能力。这些保险市场主体的完备为保险市场自由化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促进了费率管理方式相对自由化的进程。

二、国际主要发达市场的保险费率监管制度

2.1 美国保险费率监管制度

美国的保险监管是在19世纪40年代,从新罕布什尔州发展起来的。在萌芽后迅速遍布了其他各州。相对于西欧国家来说,美国保险监管的起步虽晚,但还是以其快速的发展进程和独特的监管方式成为全球保险监管的典范之一。

2.1.1 宽松管制时期

20世纪之前,受英国开放、自由的保险监管方式影响,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十分宽松,各州主要承担部分保险产品的监管,保险费率基本上处于市场化和自由化竞争状态。19世纪中期以前,美国保险市场上基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监管,只有马萨诸塞州和纽约州等地方政府实施过类似监管的要求,如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财务报告,但这些并不足以起到监管市场的作用。

1841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首先建立了专门监管保险业的政府职能机构,而后其他州也相继效仿建立了被称为“保险部”的监管部门。1859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保险监管部门,并在较长时间里引领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发展。1869年,“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的发生使美国各州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责得到了推进和强化,州政府作为保险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其地位得到了确立。

18921932年间,纽约州率先颁布了第一部综合性的保险法,确立了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检查的制度,并规定了对保险公司清算管理的相关制度。此后,其它各州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本州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一般各州的保险法中都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资本要求、确保偿付能力的措施、投资资金管理、保险费率厘定、保险单格式和保险中介管理等做出规定。但由于各州都会或多或少的出台保护本州保险公司的监管条件,使保护主义在各州蔓延,这与促进市场活力的初衷形成了矛盾,对于消费者利益形成了威胁,因此各州又相继在后来的改革中取消了这种反竞争的市场规制。

2.1.2 保险费率管制时期

20世纪以后,为解决保险费率恶性竞争所导致的保险公司频繁破产及消费者利益受损问题,监管机构开始逐步加强对保险费率的管制。如1909年,堪萨斯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授权保险监督官审核保险费率的法律,它要求保险监督官审核费率是否“过度、不足、或者对个体存在不公平的价格歧视”。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安联公司诉利维斯案”的判决中明确了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保险是一种影响公众利益的业务,因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导致普通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市场地位。此判决为保险费率监管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支持。192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通过了《1921标准利润准则》,首次尝试定义“充足但不过度的费率”,即5%的定价利润边际假设(不含投资收益)。这一标准的确立,为监管机构判断何为“充足但不过度”的定价提供了客观标准。截至1944年,美国除了3个州外,其余48个州和特区都通过了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的法律,其中有33个州建立了费率监管机制。1945年,麦克伦-弗格森法案通过,明确了美国保险业务由各州分别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全行业示范法规。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示范法规要求各州建立费率的事前审批制度,截至1955年,大多数州已经开始执行这些法规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保险业的跨州交流日益频繁,并建立了全国性的保险委员会。1871年成立的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首先从统一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开始协调各州的保险监管工作,而后在监管立法和信息数据收集与传递等方面展开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其成为目前美国最重要的非盈利性保险监管机构。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的建立和运行奠定了此后以NAIC和州级监管部门共同协作的保险监管框架,在NAIC制定的全国性标准基础上,各州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管标准。1945年,美国国会出台了《麦克伦-福克森法》。该法明确了州政府在保险监管中的主要责任,但强调当保险公司违反垄断法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可以同时行使监管权利,这实际上是弱化了保险监管权向联邦政府的过渡。

2.1.3 费率市场化趋势

20世纪后半期,利率波动和严格的保险费率监管限制了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开始酝酿对保险业监管方式的改革。

20世纪60年代,纽约州等一些州首先开始放开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允许保险人在市场中自由制定保险费率。1977年,美国政府颁布了《联邦保险法》,并建立起联邦保险委员会,负责各类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这一时期,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还不够重视,直到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一些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才促使监管者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早期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是通过设定最低资本额来完成的,即通过州监管者主观规定的一个最低资本额来控制偿付风险的发生。这种做法在一些州得到了有效的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许多州的监管者并不会详细考察保险公司的规模和业务能力,而是仅仅人为地制定一个他们认为可行的资本额。这种做法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和业务规模的扩大而逐渐失去监管效力。监管者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需要新的体系来完成。20世纪70年代后,由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开发的财务比率体系被推广,这套体系主要采用财务指标来评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这套每年都会进行的评估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监管系统的不足,但也无法真正揭示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1999年,美国颁布的《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是对保险监管领域的一次巨大变革。该法案不仅取消了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种种限制,而且允许银行控制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受州政府的监管。这就使银行及其控股子公司所从事的保险业务享受到了优于一般保险公司的监管特权,因为他们不需受各州监管机构的监管,而只在全国范围内受一个监管者的机构,这对传统保险公司造成了强有力的竞争。同一年,美国还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其中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与新产品开发进行了平衡。为此,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借鉴巴塞尔协议的三支柱框架建立了一套风险资本金系统,以此来识别和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偿付能力。

2.1.4 对保险费率的监管进行重新评估阶段

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20年时间里,美国有约700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寿险保险公司破产,引起了美国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视,并着重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与以往仅从会计信息来评估保险运营状况的监管方式不同,2006年新写入保险公司监管手册的监管方法逐渐抛弃了这种以历史数据来评判企业风险的手段,而是采用更多未来财务数据对其进行监管。同时,在这次监管方式改革中,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还加强了外部审计职能的建设,通过强化审计部门的组织性和独立性来保证审计工作的客观与公正,从而辅助监管工作的顺利完成。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也在努力增强其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如通过推行《选择性联邦法规》和《2007国家保险法》等法案来建立一套与州监管体系相平行的联邦保险监管体系。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使美国保险市场面临巨大挑战,特别是AIG等保险公司的倒闭使保险监管问题再次成为众议的焦点。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在保险监管中的分离降低了保险市场的抗风险能力,因此对保险监管体系整合的呼声和行动越来越多。美国财政部于20083月发布了一项《现代金融监管结构蓝皮书》,其中建议通过设立一个保险监管机构来全面监管保险业。美国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于200910月也通过提交的一份《联邦保险办公室(草案)》来强调提升联邦政府对保险监管的能力,这与20132月由奥巴马政府提出的金融改革一揽子计划中关于保险监管的内容十分契合。美国保险业界对于建立一个联邦政府层面的保险监管机构的提议既给予了高度赞同又表现出了很多疑虑,赞同的原因在于美国保险业确实需要一个联邦层面的统一监管体系来降低监管成本,而疑虑的原因在于其可能与州监管体系并驾齐驱而使监管体系更加复杂。

无论这种矛盾多么复杂,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在保险监管中的整合都已经成为美国保险市场监管的改革方向。从联邦政府通过一系列措施逐渐介入保险监管的事实中可以看到,其在监管协调和国际合作上将发挥更多的作用,而州保险监管的地位也将因其在监管上的灵活性得到保留。2010年,美国通过了《非许可保险和再保险改革法》,试图在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设立全国统一的标准,明确监管职责,避免监管漏洞和多重监管问题。同时,在同期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强调了联邦监管者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从而填补了联邦监管体系在这一领域的空白。

2.2 英国保险费率监管制度

英国是最早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因此其对保险领域的利益关系调整也基本遵循判例法制管制。英国的保险费率制度演进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政府有限监管阶段;20世纪7090年代的基本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时期;1997年以后的统一金融监管阶段。

2.2.1 政府有限监管阶段

早在12世纪的英国就出现了关于海事行为的保险立法记载,当时的《奥莱农法集》中对共同海损原则进行了记录。此后的两个多世纪里,随着意大利商人与英国市场的接触日益增多,他们所掌握的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也逐渐渗透到英国,英国的保险市场得到快速发展。到17世纪时,英国已经超越其他国家成为海上保险的中心,而世界上第一张人寿保险单也于一个世纪前在英国诞生。随着保险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不规范的投机行为开始蔓延,加强保险市场监管成为英国政府的必然选择。英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管首先开始于人寿保险市场领域,具体表现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和1896年《人寿保险公司法》的颁布。到19世纪,英国社会中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人寿保险、海上保险、航空保险、意外险、机动车险、工程保险和责任保险。

20世纪中叶,英国对人寿、财产和再保险公司进行了统一管理,并以1958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法》作为基本法律框架,此后在1973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保险公司法》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确定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指导保险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监督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等。

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政府通过贸易工业部下属的保险局来监督本国保险市场,同时保险同业工会对保险业进行自我监管。但无论从监管规模还是监管效果来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管都比较有限,保险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和偿付不力现象不断蔓延,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已经是势在必行。

2.2.2 建立基本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随着保险市场不规范行为和偿付事故的频繁发生,英国议会意识到必须改革原有的保险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的时间里,英国政府逐步建立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促使英国保险市场走向更健康的发展道路。英国保险市场中的绝大部分业务都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来完成的,这些保险经纪人完成了约一半的英国国内保险业务、约九成的人寿和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几乎全部的海上、航空、外贸运输保险业务。

在英国的劳合社市场中,被保险人若希望办理保险业务则必须通过保险经纪人来完成。可见,保险经纪人在英国保险市场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保险经纪人只受到同业公会规则、普通法和自身诚信的约束,因此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显得愈发重要。1977年,经英国保险经纪人委员会提案和国会通过,英国政府颁布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该法主要包含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的建立,保险经纪人的注册、培训和经纪行为规则、法律惩戒程序、使用有关名称和描述的限制、有关规则条令的制定程序、有关用语的解释等,以及一个有关注册理事会的组成、选举及权力的附件。为了完善保险经纪人行为,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IBRC)在《保险经纪人注册法》出台后还制定了一系列细则。作为对保险经纪人施行具体监管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其成员由5名经国务大臣任命的成员和12名经英国保险经纪人联合会任命的成员共同构成,因此该机构具有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的共同功效。该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在这里登记的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标准执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检查保险经纪人的财务情况和偿付能力。对于劳合社的保险经纪人,其既需要在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登记并接受监管,同时也需要其社内更为严格的内部监管。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英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监管的法制框架基本成型。1982年,英国出台了《保险公司法》和《劳合社法案》。1986年,英国颁布了在高沃报告基础上形成的《金融服务法》,标志着英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也标志着英国对保险市场监管力度的大幅度加强。《金融服务法》中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人寿保险业领域,特别针对其中的寿险中介及其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往英国的寿险中介可以同时为多个寿险公司进行代理业务,但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寿险中介的身份进行了重新规定,要求其或者仅销售某一家寿险公司的产品,或者以独立顾问的身份帮助客户在市场中选择合适的产品。

作为某一家寿险公司的代理人,该寿险公司有责任在确定其代表人身份前通过人寿保险和单位依托基金监管组织(LAUTRO)对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而作为独立的(金融)寿险顾问,则需要向金融中介、管理人和经纪商监管协会(FIMBRA)提交申请,并接受该协会对其财务状况、管理人及主要雇员情况及其对执行业务操作规范的安排计划进行审核。但是,在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中,对佣金比例的告知义务和佣金是否应该统一等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因此,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于1990年对这些问题做出了解释和规定,要求独立金融顾问必须向客户履行佣金比例的告知义务,而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则不做必须要求,并且对佣金比例不做行业的统一规定。

2.3.3 成立金融服务局建立起统一监管体制

1997520日,英国财政大臣宣布英国将进行金融服务监管改革,并成立一个新的监管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能。当年10月,英国成立了金融服务局(FSA),负责统一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它的前身是证券投资委员会。金融服务局是一家独立的非政府机构,它不接受政府资助,所需经费完全由其所监管的企业资助。但是,金融服务局需要向英国财政部负责,并通过该部向议会负责。金融服务局依据2000年通过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利来实现维护市场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和防减少金融犯罪的法定目标。为了贯彻落实保险调解指令,并执行政府在2004年发布的公告,英国金融服务局自20051月起开始对一般保险业务的监管。20106月,英国财政大臣宣布英国政府有意以一个单一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和两个新的继任机构来取代现在的金融服务局,以此来重组英国金融监管框架。

目前,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管理结构由一名财政部任命的主席、一名首席执行官和三名管理事构成。在具体职能部门的设置中,直接向主席负责的部门有代理监管决策委员会主席、内部审计部和公司服务部;直接向首席执行官负责的部门有总顾问办公室、风险和金融稳定部门、国际部门、行政办公部门、专家监理部门、执法与金融犯罪部门和通讯部门。英国金融服务局中的三名管理董事分别包括负责经营的首席运营官、负责谨慎业务的管理董事和负责开展业务的管理董事。其中负责经营的首席运营官直接管理的部门有业务咨询部、财务与运营部、人力资源部和信息系统与规划管理部;负责谨慎业务的管理董事直接管理英国的银行与房屋协会、投资银行与海外银行、保险、授权、风险专家和政策部门;负责开展业务的管理董事管理着市场、政策、监管、授权和FCA设计协调与执行团队部门。

同时,英国保险协会在保险监管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英国保险协会为了促进建立透明和有效的资本市场、增强投资风险分散机会、以及使保险企业实现长期价值做出了许多努力工作。其中重要的步骤包括:推动法律法规和市场最佳实践方法的改革从而保证投资增长;扩大适当的资产类别以与负债相匹配;提高金融对实体经济和经济发展的可利用性。在英国政府的有效监管下,英国保险企业运营稳定,投资渠道相对分散,实现较好的投资收益。2011年,英国保险企业的投资中有16%投向单位依托基金,15%投向海外普通股票和股份,15%投向其他海外公司证券,14%投向英国公共部门证券,12%投向英国普通股票和股份,10%投向其他英国公司证券,7%投向现金和其他投资,6%投向海外公共部门证券,5%投向房地产。

英国保险市场具有高度垄断性,国家对保险业监管较为宽松,采取的监管做法主要是:通过计算保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准备金,将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准备金与法定偿付能力准备金比较,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而保险公司只要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其经营是相当自由的,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费率都不在任何监管或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划分风险类别,并据此来制定保险条款。这种英国型保险监管模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有利有弊。有利的一面是,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商品时价格水平偏低。不利的一面是,被保险人容易遭受较多的保险人破产之苦。为此,英国通过了被保险人保护法案,使被保险人得到更多的保护。

2.3 加拿大保险费率监管制度

加拿大金融监管体系分为联邦和省两级,两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等。其监管重心是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省级监管对象则是在本级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加拿大联邦的监管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OSFI)。该机构成立1987年,对财政部负责。其前身是银行监管总署和保险部。办公室现有职员425人,在渥太华、多伦多、蒙特利尔和温哥华等4个城市设有办公室。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最高长官是首席监督官,任期7年。担任该职位的人员由内阁指定。该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综合监管,负责监管所有银行、在联邦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它分为4个部门,分别是法规部、监管部、专业协助部和公司事务部。除此之外,还设有一个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于2000年,其职能是从宏观的角度对金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建议,组成人员多为已退休的金融业专家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监管方式分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两部分。现场监管包括定期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两块。是指公司要定期上报财务报表等,通常为每个季度1次。根据这些材料,办公室会定期给每一个金融机构评级,此为。定期对公司的评级会及时通知该公司,以便使其对自己过去一段时间的业务表现以及在行业中的位置从监管者的角度进行了解。

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具有一定的的监管独立性和适当的起诉豁免权,这样办公室就能够一切为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实施监管,而不受其它的制约。办公室的监管权限为:建立适当的财务标准,对市场准入的审批,对金融机构资本金的审查,对机构经营合规性的检查,如果认为必要,甚至还有权力对有问题的公司董事会进行调整。省级监管机构为金融服务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场行为的监管。以安大略省金融服务委员会(FSCO)为例,该委员会约有385名全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监管全省的保险、养老金、信托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其职责是保护消费者和养老金受益人的利益,确保全省的金融业积极健康发展,同时还为财政部提供相关的建议。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法案授权,FSCO的领导机构是一个5人组成的委员会。这5人分别是一位主席、两位副主席、一位首席金融监督官和一位仲裁负责人。仲裁负责人的职责是解决汽车保险争端问题。主席和副主席兼任审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审理委员会是一个裁决机构,对于监督官提出的监管方面的决策举行听证会,可以独立行使法案所授予的权力。首席金融监督官负责对金融业的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FSCO的机构设置包括8个部门,分别是车险部、许可证管理部、养老金部、争端协调部、法律服务部、公司服务部、公司及公众事务部、业务程序审核部等。

车险部主要负责与汽车保险产品相关的监管活动。该部门约有40名员工,下设汽车产品处、精算处、费率处和机动车事故赔付基金处;许可证管理部。该部的工作重点是对合格的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发放许可证、组织相关考试及进行调查,确保金融服务委员会法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养老金部以养老金给付法案及相关的法规为依据,保护养老金计划参与者的利益。该部门下设运营处、技术咨询处、精算咨询处、养老金产品处、争端协调部。负责处理投诉并解决纠纷。它又包括巡视调查和争端解决两个部分;法律服务部。负责为委员会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并且协助财政部制定或者修改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服务部负责制定监管提纲,并且为FSCO管理层提供建议。内设客户服务处、财务和业务规划处、人力资源处、信息技术处;公司及公众事务部负责与外界的沟通和对公共事务的处理,以及与加拿大保险监督官协会、养老金监督官协会、金融市场监督官联合论坛等机构进行沟通与协调;业务程序审核部主要是与其它部门合作,评定和修改现有工作程序,其目的是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程序、推行电子化政务、降低监管成本。

加拿大金融管理局对寿险产品预定利率采取了备案的宽松管理制度,不需要审核批准。针对可能发生的恶性价格竞争风险,该局颁布了稳健经营和财务实务的标准,包括产品设计和定价管理,并对保险公司的定价风险做出了最低要求规定,并注重对寿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和偿付能力的监管。同时,为了协助指导寿险公司控制与产品设计定价和销售相关的风险,加拿大人寿险和健康险协会还颁布了《指导准则:人寿保险的利益演示》。

除此之外,加拿大精算协会率先提出寿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导文件。1992年的保险公司法要求各保险公司以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结果为基础编制保险公司的财务前景报告。1992年,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所有保险公司从1992年开始按照加拿大精算协会发布的《动态资本充足测试手册》进行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将动态财务分析的应用扩展到非寿险公司。

三、寿险费率市场化的国际经验

3.1 英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保险费率政策

根据sigma披露的数据,2019年英国总保费收入为3662.43亿美元,保费规模全球排在第四位,仅次于美国、中国和日本,在欧洲市场排名第一位,已经成为英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英国保险市场同样也经历了保险费率管制到市场化的改革。

作为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英国的利率也曾被管制,一战以后就出现了以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为基础的银行间利率协定。直到19715月,英格兰银行公布了一份竞争与信用管制报告,提出了金融改革方案,一举废止了利率协定,实现了一步到位式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之后历经10年,金融业进行了以金融服务自由化为核心内容的改革,以1981年英格兰银行取消最低贷款利率为标志,英国完全实现了利率的自由化。

不同于利率市场化改革,英国的保险费率决定一直是市场化的。英国的金融监管机构认为,对于复杂多变的保险业,通过规定最低保险费率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没有意义的,保险公司只要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以负责的态度进行经营,政府就不应对其进行干预。因而,在英国,监管机构的重心放在偿付能力监管上,要求公司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监管机构通过分析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做出评价。而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机构均不予审批,只是保留否决权,即保险监管部门若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标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这种监管形式下,只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良好,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费率完全由市场调节,不受监管和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划分风险类别,并据此来制定保单条款。

由此可见,在英国,无论是利率管制还是利率市场化时期,寿险费率政策并没有改变。但是,利率市场化却对保险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方面,由于利率市场化之后,金融混业加强,商业银行纷纷进入保险领域,保险业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另一方面,养老基金储蓄享受税收优惠部分也促进了养老基金以及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的快速增长。

3.1.1 英国费率市场化改革与保险监管

在费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英国保险市场不规范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不足频繁发生,使得英国保险监管部门意识到改革原有的保险市场监管体制,不是放松保险监管而是运用更适宜的监管模式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

首先,早在1977年英国政府正式颁布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以规范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维持保险市场稳定经营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立保险经纪人委员会、规范保险经纪人的注册、培训、经济行为和法律对不规范行为的惩戒制度等。该法案虽然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保险市场行为,但是保险市场仍出现了不规范行为。为了进一步完善保险经纪人行为,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细则:1978年出台了《保险经纪人行为准则核准令》、《注册和登记规则核准令》、《调查委员会的设立规则核准令》、《纪律委员会的设立规则核准令》、《调查委员会程序规则核准令》、《调查委员会法律顾问规则核准令》;而在1979年又出台了《账目和业务要求规则核准令》、《赔偿保险和补偿细则》;在1980年出台了《保险己人注册理事会的选举细则核准令》。

其次,除了规范市场行为的规则之外,英国同样认为有必要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法律进一步加强对英国保险行业进行监管。1982年英国政府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法》和《劳合社法案》,于1986年,英国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在高沃报告(Gower Report)基础之上出台了《金融服务法案》。

从英国保险市场监管可以看出,与美国和日本监管模式明显不同,英国的保险监管更偏向于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市场不正当竞争带来的不良影响。费率市场化改革后,保险公司市场行为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不规范的市场行为必将影响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同样也是除偿付能力监管之外的另一项重要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3.1.2 后费率市场化英国保险监管

在后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时期,英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同样不再仅仅局限于保险业,而是拓展到整个金融业,从整个金融业来实现监管。为此,1997年,英国政府宣布将对金融服务监管体制进行全面的改革,并成立一个新的监管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能。同年,成立了金融服务局统一对银行、证券和保险来监管。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服务局独立于英国政府,属于独立的非政府机构,但需要向英国财政部和议会负责。此后,便由金融服务局对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业同时监管。自2005年起英国的金融服务局开始对英国基本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管。2010年,英国宣布以一个单一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和两个新监管机构来替代对当前金融服务局的监管职能,以此来实现对英国金融监管架构的重组。

从后费率市场化监管政策上来看,英国的监管模式与美国的监管模式将趋向同一架构体系。作为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英国的利率也曾被管制,一战以后就出现了以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为基础的银行间利率协定,直到19715月,英格兰银行公布了一份竞争与信用管制报告出了金融改革方案,一举废止了利率协定,实现了一步到位式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之后历经10年,金融业进行了以金融服务自由化为核心内容的改革,以1981年英格兰银行取消最低贷款利率为标志,英国完全实现了利率的自由化。不同于利率市场化改革,英国的保险费率决定一直是市场化的。英国的金融机构认为,对于复杂多变的保险业,通过规定最低保险费率以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没有意义的,保险公司只要在法律和道德范围以内以负责的态度进行经营,政府就不应对其进行干预。因而,在英国,监管机构的中心放在偿付能力监管上,要求公司必须以特定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监管机构通过分析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做出评价,而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机构均不予审批,只是保留否决权,即保险监管部门若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标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这种监管形式下,只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良好,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费率完全由市场调节,不受监管和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划分风险类别,并据此来制定保险条款。由此可见,在英国,无论是利率管制还是利率市场化时期,寿险费率政策并没有改变。但是,利率市场化却对保险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方面,由于利率市场化后,金融混业加强,商业银行纷纷进入保险领域,保险业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另一方面,养老金储蓄享受税收优惠部分也促进了养老基金以及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的快速增长。

3.2 美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保险费率政策

美国寿险业始于1759年,1868年开始至于州监管之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通过一种唐提联合养老保险迅速扩张。大萧条之前20年是美国寿险业的鼎盛时期,之后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调查加强了美国对寿险业的限制和规范,使得在大萧条期间美国寿险业虽然同样收到冲击,但总的来说影响小于银行业。大危机之后,美国监管机构终于下定决心对保险市场进行严格监管。不过,对费率的监管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保险、健康保险、员工补偿保险、医疗事故保险和房屋所有者保险,而对人寿保险的费率,美国一般不进行直接控制,而是要求寿险费率必须凭契约格式向接受申请处办理申报。美国监管机构采用著名的偿付能力监测系统、财务分析偿付能力工具、风险资本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以此来对个人人寿和年金保险的最低费率进行间接监管,而个人人寿、个人年金和团体忍受健康保险的最高费率则完全由市场竞争决定,同时按照美国保险监督协会寿险披露标准要求提供给寿险保单持有人和投保人关于利率调整成本的比较和其他资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

与英国一样,美国的利率管制和利率市场化改革也没有影响到期寿险费率政策。不过利率市场化改革使得美国本就发达的直接融资得到了极大发展,美国居民的投资也越来越多地从存款转向金融市场。保险公司受益于此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更多竞争。为此,监管部门一方面更加强调消费者保护,另一方面则进一步放宽了寿险公司在股权投资上的限制,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而保险公司也不断推进产品创新,开发出投资型产品,如万能保险、变额年金等。寿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也使得20世纪90年代寿险业并购涌现。2001年之后,美联储不断降息和动荡的资本市场给寿险公司带来巨大压力。2004~2005年,美国寿险公司通过个人寿险和年金、个人健康保险等业务才重新得以恢复和发展,同时开始在退休市场进一步拓展发展空间。

3.3 日本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保险费率政策

与英美保险监管模式不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50多年里,日本一直采取严格监管模式,政府监管主要集中于市场行为层面,即监管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在这种严格监管模式下。各家寿险公司原则上一律采用保险协会制定的统一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这种被称之为护航哲学的监管模式使得日本在此期间没有一家保险公司破产。

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日本各寿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一味追求规模扩张,造成高利率的个人年金产品和以获取资金运用收益为目的的变额产品过度销售。从20世纪70年代末,高预定利率保单促使日本的寿险业进入高速增长期,并成为了继美国之后的保险业第二大发达国家。日本正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实际利率的提升虽然抑制了消费促进了储蓄,但由于经济转型缓慢,高回报率行业迟迟没有诞生,因此储蓄的增长没有带来有效投资的增长,致使宏观经济震荡走低。经济泡沫破灭、经济出现通缩后,日本进入到低利率时期。此时,日本高预定利率保单带来了严重的利差损。自此日本寿险费率市场化成为一种必然。199641日,日本新保险法开始实施,确立了以放款限制和扩大自由化来促进竞争、提高效率的方针,对费率管理改为申报备案手续,放松了对于寿险业的利率管制,但是费率市场化后各家寿险公司的价格竞争更加激烈,各公司加大各种保单优惠程度,这直接到治疗规模效益和利润下降。大量高利率保单的存在导致大批坏账、呆账,致使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日产生命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破产。

此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开始采取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日本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其中包括将重点从费率转移到偿付能力,建立寿险保单持有人保障计划等措施。同时,在长达11年的经济危机和长期的低利率时代,日本保险公司也意识到,通过提高预定利率可能带来销售增加,但投资中的风险资产比率也会上升,在分红的压力下其经营风险也进一步提高。2008年大和生命的破产就是因为其激进的投资所致。因此,在费率市场化后,面对低利率水平,日本寿险公司更多地通过健全经营机制、产品创新、提升资金运用能力来降低经营风险、提高分红率。

四、国际经验对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启示

4.1 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意义重大

各国或地区经验表明、发挥费率价格机制的作用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从国外经验来看,费率自由化后,保险公司的费率精算能力、核保技术、产品开发及统计资料的体系化采集能力有所提高,即保险公司的竞争力提高。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竞争导致保险费率下降,从而使投保人支付较低的保险费。

日本实行车险费率市场化后险种日趋增多,各保险公司在车险险别的组成、内容及其他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加拿大保险公司的价格竞争使得佣金和运作费用减少,保险公司的营销策略从以产品为中心转变为以客户为中心,更细化的风险分类使低风险的保单持有人受益。

我国在汽车保险监管和业务实践中,限制保险价格竞争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许多地区为抑制恶性竞争而实行新车共保;有些地区以保险行业协会的名义反对竞标承保等。

费率是保险市场的价格,如果价格不是由市场来决定,那么整个保险市场就不能称之为市场化,保险费率的确定必须要考虑供求状况。而且决定保险费率的因素会因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不同而有实质上的差异。统一定价以行政手段实行共保抹煞了这其间的差异,必然束缚保险公司的竞争积极性。现行费率制度安排上的缺陷通过限制竞争而保护了落后,使某些公司可以为目中国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论纲前的经营成绩而沾沾自喜,而不必下功夫在改进服务上做文章,保险公司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了。而且在现实中,僵化单一的费率体制忽视了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的作用,使竞争、价格和供求的一般规律以扭曲的形式表现出来,高手续费、高返还及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车险费率自由化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培育;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优质服务;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顺应了国际保险惯例,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可以加速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步伐。

4.2 我国保险费率改革应分阶段逐步推进

保险费率市场化在条件完善的情况下分阶段进行。纵观国外费率市场化推进进程,无一不是在条件成熟的环境下推进的。

首先,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不仅用于规范各险种的发展,更用于规范展业、承保、核赔等环节,以保护保险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利益;其次,健全的行业监管体制也必不可少,对行业的监管不仅体现在规范行为上,更要有推动行业发展,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与资质审查的责任;在监管模式上需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体系,重点监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财务比率等指标;信息化程度高的市场环境同样必不可少,市场操作的透明化是保险公司进行高效化经营的必备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分阶段对费率市场化进行推进才能最大化的降低推进阻力。

在国外的车险费率市场化过程中,曾分阶段地引入了折扣贴现率、投保人特定费率,并在基本保费的基础上适用浮动费率。直到1998年才废除了浮动费率制度,引进了根据保险公司各自特点自行制定的自由费率制度。

根据国外经验,首先推行附加保险费率的自由化,等时机成熟时再行差别化制定纯保费。比利时费率市场化进程中,采用制定过渡性法律的手段用于避免完全自由化引致的市场混乱。事实证明,这种方式确实有其必要性。19947月,由于保险市场的不健全,竞争条件不成熟,比利时监管机构对强制性保险的自由定价政策无法完全落地,延长了过渡期。这样的方式缓解了由严格监管模式到自由竞争模式的市场波动风险,起到了稳定保险市场的作用。

4.3 加强独自开发新产品及相关服务,使费率竞争和产品及服务竞争并驾齐驱

根据国外经验,可将产品开发战略划分为四种类型:扩大保障范围,增收保费;降低附加保费;根据保险条件调整保险费;在传统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开发长期储蓄型产品。这对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后新产品开发及服务竞争很有参考价值。

由于新产品开发投入大,推广成本高,而产品又极易模仿,客观上不如推广原有险种省力、省事,而且开发、引进新险种,改造、完善老险种,各公司与之配套的奖励措施不到位也影响了从业人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面对入世挑战,加快新产品开发迫在眉捷。

保险费率市场化必然带来整体费率水平的下降,而保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又是保险公司追求的重要目标,这就需要保险公司通过提供新产品、新服务来弥补,实行广种薄收薄利多销精耕细作并举的经营策略,达到业务增长的目标而保险费率市场化本身就激励保险产品创新,同时随着科技进步、产权制度改革以及立法的深入,各种新的风险也需要新的保险产品提供保险保障。

此外,外国保险公司经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营,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产品体系以及产品开发创新机制,为此国内保险业必须正视新产品开发,并付诸于实施。保险新产品的开发必须克服保险产品设计开发中存在的费率厘订不合理、产品相似、灵活性差、技术含量低、开发能力弱等特点,以用户需求为核心,制定适应市场细分、富有前瞻性的产品开发战略,整合产品开发体系,强化保险总公司产品开发的核心地位。

要明确产品开发和产品定位的重点所在,加大对国内产险法人客户和自然人客户需求市场的分类研究,善于从经济、地理、民俗等多方面细化市场,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消费趋势,按照需求确定各类目标市场,有步骤地开发保险产品,力求引导市场,走在竞争对手前面。

要达到这一目标,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保险产品开发的激励机制,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从开发创意、产品设计到产品推广各环节都应包含其中。此外,要导入产险精算制度,增加险种开发的科学性,值得指出的是,保险公司防范自身经营风险,要从产品开发开始。要建立新产品整体推广体系,改变以往单兵作战的分散化作业方式,提高新产品推广的整体声势和成本效益比。现阶段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市场性、效益性、合法性、规范性、国际性等原则,并做好市场预测,注意实际效果,条款设计要新颖,有吸引力。

4.4 各保险公司应创新销售渠道,大力发展电子化保险及银行保险

在我国以车险为例,保险公司随着车险费率的自由化,为了将低成本、增强竞争力相继改善了销售方式。恢复或推出电话行销、网上保险和银行保险等新型销售渠道。由于车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分散性的特点,代理制度成为我国现行车险市场营销模式的主流。但代理制度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代理人利用代理制进行不正当竞争;代理费用逐渐成为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代理人的违法代理行为引发的后果也成为制约代理人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电子商务模式的出现,将引发保险领域的一场新的竞争。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是最适合利用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经营的业务之一。另外,开展银行保险业务,有利于利用银行覆盖面广泛的营业网点及其客户资源,有利于降低业务成本,为在费率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创造条件。

4.5 保险费率厘订与奖惩系统的设计取决于不同的监管方式

如果政府规定了所有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的保险费率,那么保险公司就没有必要分析统计数据,从而为不同水平的风险厘订不同的保险费率。出于政治和社会方面的考虑,监管机构在厘订保险费率时往往会排除某些可能对风险大小有显著影响的变量,如年龄和性别等。为了弥补这种费率体系的不足,政府通常会采用更加严厉的奖惩系统。而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保险公司必须尽可能地使其分级结构与风险水平相适应,或者至少接近其竞争对手的分级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使用所有可能与风险水平相关的分级变量,否则就意味着放弃竞争机会,遭受竞争对手的逆选择风险。

因此,自由竞争的市场将使用更多的风险分级变量,从而减少对复杂奖惩系统的需求。如在比利时的车险费率市场化过程中,竞争的直接结果是对风险进行了分类。目前已有好几加保险公司将驾驶员的年龄和性别、地理区域等引入了它们的分级变量系统。

4.6 寿险费率的市场决定和政府监管对立统一于整体之中

与党中央一直强调的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一样,寿险费率市场化实质上就是要理顺费率的政府监管和市场决定的逻辑边界。费率市场化不仅要纠正费率监管失灵,还要规避费率市场化形成的缺陷。

英美发达国家虽然主要依靠市场竞争决定寿险产品的费率,但政府监管依然通过偿付能力、信息披露等手段保证寿险费率的适当性。作为市场行为监管的主要手段,日本的经验表明严格的费率管制虽然规范化了保险市场行为,但却限制了竞争、影响了效率,属于在特定阶段适用的费率政策。当费率管制无法给消费者带来精算公平和更大福利,甚至在利率市场化后因寿险公司破产而带来消费者福利减损的时候,寿险费率就需要向市场决定回归。

4.7 对于寿险费率管制国家,利率市场化之后寿险费率市场化也会成为一种必然

寿险定价中,预定利率因素的假设依据是市场利率,利率管制和利率市场化的确会影响到寿险定价。寿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样会在利率管制时期通过创新倒逼利率市场化,如英国和美国通过投资型产品获取较高的利益。但是,如果在利率管制时期寿险费率也被管制就是要从风险的角度出发,偏重于保险人的财务稳定考虑。而以利差益为主的收益模式同样会激发寿险公司创新产品,从而导致寿险公司加入倒逼利率市场化的机构之中。

而在利率市场化渐进改革进程中,投资性产品所带来的利益逐渐递减,风险逐步递增,寿险费率由市场决定的国家此时会回归保险本质,改变产品策略,比如美国转向个人寿险和年金、个人健康保险和养老产业等市场;而寿险费率管制的国家面对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竞争和风险就会显得相对被动,利差益收益模式会收到严重挑战,寿险费率的市场化就会成为金融自由化改革中的一种必然。

4.8 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寿险费率市场化进程也应该加快

目前我国开放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定价利率并没有对寿险市场产生太大影响,退保率和非理性竞争都没有出现,但利差益模式依旧是各寿险公司的主要盈利模式,投资性产品的规模不降反升,特别是一些中小寿险公司产品结构中投资性产品的比例畸高等现象说明寿险市场风险开始积聚。

因此,在利率市场化渐进改革进程中,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要考虑防范寿险费率市场化之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严防寿险公司投资风险,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并购机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守住风险底线。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还需要从长远考虑,通过全面深化保险业自身改革,促进寿险业的持续、健康、科学发展,引导寿险产品回归保险本质,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加快产品结构转型,将产品转向养老、健康等保障领域;引导寿险公司回归服务本质,加强和优化保险服务,健全经营机制、提高资金运用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加快盈利模式转型。